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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废渣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问题

来源: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网   上传日期:2019-03-12   打印本文章   【字体】 大   中   小  
咨询内容

 

我们在审批某医院(在建)的水保方案时,针对送审稿中存在9万方弃方去向不明且无支撑依据的问题,根据专家意见提出了具体要求,建设单位在报批稿中补充了与某高速公路项目签署的弃方综合利用协议,明确了9万方弃方运往对方作为填方使用,并在报告中介绍了对方项目基本情况和水保方案审批情况。我们审核后认为构成合理合法的证据链,做出了同意许可的决定,出批复。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却提出弃方没有确定的位置,可能造成随意乱堆乱放,同时影响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请教:主管部门的说法是否合理?我们认为主管部门应该按照批复的方案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如果未按批复确定的弃方地点弃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即可。

 

答复内容

 

  您好!感谢您的留言。现答复如下:
  根据《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鼓励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进行综合利用。因此,您提到的在行政审批中,将协议作为废弃土石方综合利用的支撑依据在原则上是可行的,但要在协议真实可靠的基础上,明确废弃土石方综合利用的地点、方式、时间等要素,以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日常监管。同时,建议承担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的部门和实施监督检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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