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关于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有关争议问题的批复

来源: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网   上传日期:2004-11-24   打印本文章   【字体】 大   中   小  
水保[1997]481号
辽宁省水利厅:
   你厅《关于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争议问题的请示》(辽水利保字[1997]231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厅的意见,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因此,对该条例的有关条文进行解释是水利部的法定职权,我部《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解释问题的批复》(水保[1996]393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作出解释的机关或部门外,其它任何机关或部门均无权就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适用作出解释,更无权中止法律法规的执行。
    三、在《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过程中,相对人如对有关条款的适用提出异议,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有权作出解释的机关或部门反映,在有权作出解释的机关或部门作出结论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履行或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水土保持机构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履行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保证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特此批复。
    附件:辽宁省水利厅“关于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争议问题的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辽宁省水利厅文件
 
辽水利保字[1997]231号                                         仲  刚   签发
 
关于交纳水上流失补偿费争议问题的请示
水利部:
      最近,我省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1条时,与电力部门再次发生争议,对方以国家电力工业部《关于解决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有关争议问题的批复》(电政法[1997]164号)中“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其他部门均无权对行政法规(包括法律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作出立法性解释。更不能以此作为执法的依据”和“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一律暂不交纳”的规定为由,拒不执行《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
    我们认为,作为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相对人之一的国家电力工业部,做出上述批复是不合适的。基层电力部门更不能以此为据,拒不执行水土保持法规的规定。
   《实施条例》第34条明确规定:“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这属于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水利部的一种全权授权。因此,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解释问题的批复》(水保[1996]393号)文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性解释。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如果相对人对法律的某些条款有不同意见,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决不能以此为由拒不执行法律,甚至作出“一律暂不交纳”的决定,更不能以对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有不同意见为
由,连水土流失治理费也“一律暂不交纳”。这种决定,对水土保持行政执法不仅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还会影响基层的执法,使本来正常的执法秩序出现不必要的混乱。
    对这一问题如何解决,请批示。
                                                       
 辽宁省水利厅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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